合肥海关公告
2015年 第2号
为推进安徽省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下简称“特殊区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现允许企业在安徽省特殊区域内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相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特殊区域内设立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或者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在特殊区域内设立的项目子公司(以下统称“融资租赁企业”);
(二)经相关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企业取得融资租赁业务资格;
(三)在特殊区域海关机构办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手续。
二、取得融资租赁业务资格且有意向在区内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应向特殊区域主管海关(以下简称“主管海关”)提交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申请,经报海关总署核准后方可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三、融资租赁企业作为出租人向境内外承租企业出租融资租赁货物,应当按照特殊区域关于货物监管的相关规定向主管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四、融资租赁企业作为出租人向境内承租企业出租融资租赁货物的,境内承租企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向主管海关申报:
(一)相关政府部门批准购买融资租赁货物的批文;
(二)经海关审核,以减免税方式租赁出区进口的,提交相关减免税证明文件;
(三)许可证件;
(四)海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五、融资租赁货物的税款计征方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4号)关于租赁进口货物的相关规定办理。
六、境内承租企业办理融资租赁货物进口担保的,可以申请使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融资租赁货物保证书》(详见附件),向主管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七、融资租赁企业应当每季度向主管海关报备融资租赁货物的租赁、租金支付等情况。
八、境内承租企业应当自融资租赁货物租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4号)关于租赁进口货物的相关规定,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留购、续租等相关手续。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融资租赁货物保证书
合肥海关
2015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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